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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工伤员工能否主张精神伤害赔偿?

添加时间:2019-03-14 11:3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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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小王是一个从外地来深圳打工的务工人员,于2012年12月19日入职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某公司),担任仓库主管。

2013年3月29日上班时间,小王在达某公司厂区斜坡处行走时踩到被雨水淋湿的纸皮而摔倒,导致左腿受伤,后小王被认定工伤。2013年8月1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小王伤残等级为十级。

工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因为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小王遂提起仲裁。2013年12月26日,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判令达某公司支付小王相关工伤待遇。达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维持原判。后达某公司履行了法院判决。至此,小王的工伤待遇已得到了充分保障。

为了获得最大限度的赔偿,2014年8月21日,小王以生产安全事故为由,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达某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一审裁判】

龙岗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身体遭受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小王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工伤待遇,根据工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却就生产安全事故赋予受伤员工精神损害抚慰请求权,一旦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受伤员工即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金,自身过错在所不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一般侵权的归责则以过错为原则,即有过错有精神损害赔偿。

本案中,小王非在作业场所和作业过程中受伤,而是在达某公司厂区斜坡处行走时踩到被雨水淋湿的纸皮而摔伤,其所受伤害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自然不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小王以生产安全事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当。

综上,龙岗区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损害赔偿法律规范和一般侵权损害法律规范的竞合,对于各法律规范赋予的未重合的请求权,小王均可以行使,小王据此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小王在下雨天行走过程中未尽应有注意,达某公司未及时清理丢弃物品以清除安全隐患,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考虑,法院酌定达某公司应给予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基于以上分析,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达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须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审裁判】

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达某公司显然不能接受,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公司方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根据各自过错程度考虑,酌定达某公司给予小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错误的。达某公司工厂门口外面已经做了防滑地面,如果员工稍加注意就不可能会摔倒。小王作为部门主管,应该具备比一般员工更多的安全常识和自我安全防护的技能,小王摔倒的工厂门口地面的现状已经存在十年时间了,每天至少有大概100人上下班,十年来都没有发生过员工摔倒事故,唯独只有小王摔倒,可见小王系自身安全防护问题导致自己不小心摔倒,就民事侵权案来讲,小王理应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根本不存在任何向达某公司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的条件。

深圳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小王因涉案事故引发工伤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是否还有权向其工作单位即达某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小王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后欲向达某公司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证实其所受工伤系因生产安全事故引发,但小王未能对此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相关安监部门亦未认定其所受工伤的性质为生产安全事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在本案要求达某公司承担其所受普通工伤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深圳中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9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坂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小王的起诉。(来自沪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