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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有哪几类?

添加时间:2019-03-06 10:4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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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约定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有哪几类?20149月,小岑与某电力设备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由小岑作为项目负责人为该电力设备公司在上海XX基建项目开展工作,自201495日开始。另外,双方的合同中还约定:“201495日至2014114日为试用期……试用期间,小岑工资为每月8000元,转正后工资变更为12000元”。

  20141030日,该电力公司以“小岑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小岑认为电力设备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将用人单位告上了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仲裁机构,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赔偿金。

本案焦点在于,以完成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能否约定试用期。

法律专家指出,《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以工作任务完成作为终止条件,工作任务完成的时间即为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

对于一些工作任务而言是无法确定工作任务完成的具体时间的,只要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就能说明劳动者胜任这份工作。因此,对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显然,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本身就是违法的,而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雇员工也是不能成立的。

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外,我国劳动合同法中,还规定了两类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1、非全日制用工。非全日制用工是灵活就业的一种形式,劳动关系的不确定性比全日制用工要强。而劳动合同法中还明确了:“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因此,非全日制劳动不得约定试用期。

  2、固定期限不满3个月用工。不满3个月的用工为短期的、临时的用工,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劳动合同法》中也将这类情形定为了不得约定试用期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