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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22-08-03 16: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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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下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缓缴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第六条 在职职工系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外省市单位驻萍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工资总额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不低于5%,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2%。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原则上不超过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下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个人不能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也不能低于月缴存额下限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五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批准,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二)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八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九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缴交标准计算。

   (一)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二)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一)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二)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三十一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下列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省市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三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原件扫描。

  第三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市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


第四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八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缴存单位应在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与管理中心对帐,管理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职工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时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九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

    第四十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标准计息。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其单位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积金,如单位限期不追回的,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将报有关部门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