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江西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提取,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依照本办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部分或全部存储余额的行为。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的受理、审核、支付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证明材料;管理中心应遵循公平、公正、依规办理的原则。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萍乡市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在省内及湘赣边区域合作地市购买自住住房的,在本市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工作所在地无住房且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五)退休的;
(六)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七)出境定居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第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共有产权人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二)、(三)、(四)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同时未还清个人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证明资料
第九条 本办法要求职工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均指原件,管理中心对照审核扫描存档后,原件不需要保留的退还申请人。
第十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应提交身份证、银行卡(存折)以及不同提取情形规定所需要的申请材料。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其配偶需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与职工的关系证明;委托他人代办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管理中心认可的相关委托证明。
(一)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购房合同、首付款的税务票据(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签订购房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提供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和补缴差价票据(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补偿协议或合同签订之日起)。
(三)购买存量房(二手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和契税完税(票)证或免税证明(申请期限为1年,时效自不动产权证发证之日起计算)。
(四)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房费用发票原件,其中:在城镇国有土地上建房的,提供县级以上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农村集体土地建房的,提供乡镇以上政府部门批准的文件、职工或配偶建房所在地的农业户口簿(申请期限为2年,时效自最近发证时间之日起计算)。
(五)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翻建、大修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建设规划部门的翻建批文或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为C级证明书与翻建、大修房屋费用发票原件(申请期限为2年,时效自最近审批或发证时间之日起计算)。
(六)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其中: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购房合同(或不动产登记证)、借款合同、银行出具的余额清单和结清凭证;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原则上按协议委托提取还款方式办理(未签订委托提取协议或提前结清贷款的,携带借款人身份证申请办理)。
(七)租赁自住住房的,其中: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支付凭据;租住商品住房的,提供本人和配偶家庭无住房证明及租房凭据,出租人身份证件、出租房的不动产产权证原件,一年一提。
(八)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提供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职工所在单位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
(九)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明。如缴存人未取得退休审批文件,可按国家有关退休年龄规定,依据身份证办理。
(十)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十一)缴存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先办理个人帐户封存。帐户封存期间,在异地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并稳定缴存半年以上的,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未在异地继续缴存的,封存满半年后可提取。
(十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提供该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明、与死亡职工的关系证明或遗赠证明及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身份证。
(十三)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是家庭第三套住房的,不能提取住房公积金。家庭住房套数以申请人工作地县级以上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农村宅基地住房不纳入房屋套数的认定)
(十四)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提取额度
第十一条
对购买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购房款。同一套住房一年仅允许提取一次,该套住房购买人已提取过住房公积金,如该住房再次交易,后续购买职工在同一年度内不允许提取公积金。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取金额不应大于实际支付的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费用,两年内仅允许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 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当期应还款本息总额,提前还清贷款的,提取额度不得超过贷款余额。
第十三条 租赁自住住房的,提取额度不高于1000元/月。
第十四条 丧失劳动能力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规定保留一定的余额外,其余住房公积金可全部提取;
第十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需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应保留200元的余额。
第十六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可以一次性提取帐户内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五章 提取支付方式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采取转帐支付方式,不得通过现金支付,准予提取的,采用转帐支付方式转入职工提供的银行存折(卡)或还款扣款账户内。
第六章 提取程序
第十九条 职工凭提取证明材料,直接到管理中心或县区办事处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条 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对提取业务的审核、审批管理,建立健全提取审核、审批授权制度、管理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和检查稽核制度。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规提取的缴存职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记载其失信记录,并随个人账户一并转移;对已提取资金的,要责令限期全额退回,限制一定期限内的(5年)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逾期仍不退回,将长期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并列为严重失信行为,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黑名单”,实施多部门联合惩戒。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缴存职工违规提取情节严重的,要向其单位纪检部门通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业务(服务)操作指南,规范业务操作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萍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