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员、教练申索欠薪屡吃“闭门羹”,彰显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对于足球类纠纷,法院、足协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三不管”的管辖真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足球俱乐部解散后,职业球员、教练员欠薪申索的法律救济途径
2022年7月31日,对于存在欠薪问题的中国各足球俱乐部来说,是一个关键节点。
2022年4月,中国足球各级职业联赛启动前,取得准入资格的中超、中甲、中乙共56家俱乐部被要求分三个阶段解决2021年赛季前的欠薪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如果2022年7月31日前未能支付2021赛季及之前欠薪总额的30%,相关俱乐部将被扣除联赛积分3分,并禁止在2022年赛季第二次转会窗口注册新球员。
这是足球行业所做的自治响应,针对职业联赛欠薪问题积重难返,且被欠薪球员、教练员的申索尝试经常被法院与劳动仲裁机构拒之门外的情况。
此外,疫情大背景加速了中国足坛的迭代:仅2020-2021年就有多达17家职业俱乐部或主动或被动解散、退出中国职业足坛,其中包括2020赛季中超冠军江苏足球俱乐部。2022年中超开赛前,老牌劲旅重庆两江竞技足球俱乐部确认解赛。随之而来的球员、教练与俱乐部工作人员欠薪申索、合法权益保障等问题迫在眉睫。
球员、教练申索欠薪屡吃“闭门羹”,彰显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对于足球类纠纷,法院、足协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三不管”的管辖真空。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足球俱乐部解散的情况下,职业球员、教练员欠薪申索的法律救济途径。随着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体育法》并将于2023年1月1日生效,预计人民法院将进一步明确法院诉讼、体育仲裁、劳动仲裁、一般民商事仲裁与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分工衔接,为高效、精准地解决体育争议提供更为清晰的指引。
近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上海一中院)下达一则裁定(2020)沪01民终3346号,指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简称徐汇法院)对一起职业教练员申索欠薪的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众所周知,中国足球俱乐部欠薪问题积重难返,职业球员与教练员申索欠薪困难重重,首当其冲的障碍便是“立案难”。这一点,对退出中国足球职业体系的俱乐部尤为明显:由于解散的俱乐部不再于中国足球协会(简称足协)注册,理论上不再由足协管辖,足协不受理针对被解散俱乐部的申诉属于情有可原——即使足协受理此类案件,从实务角度也不可能为申诉人争取到实实在在的权益,因为足协作出的任何决定仅在足球体系内有效力,通过扣分、停赛、禁止转会等体育处罚形成威慑力促使相关俱乐部执行;但在俱乐部解散或濒临解散的情形下,此类体育处罚便失去了任何意义。
既然俱乐部退出后体育自治机制失效,球员和教练们只能转而针对足球俱乐部所属的公司尝试向劳动人事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或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使相关公司仍然存续,球员与教练们被“踢皮球”、四处碰壁的情形已成业界常态。
2019年2月28日,曾经征战中甲的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因长期欠薪被中国足协取消注册资格。其中一些球员曾就欠薪向大连市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沙河口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沙河口劳动仲裁委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为由,不予受理。被欠薪球员只能转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样的,法院在审阅了包含“足协仲裁条款”的工作合同后,认为合同写明了若有争议“向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从而排除法院管辖,裁定驳回起诉。上级法院以《体育法》中规定了竞技体育纠纷由体育仲裁解决为由,维持下级法院驳回起诉的决定。
同样的窘境在中国足坛反复上演,从老牌劲旅辽足到资本新贵苏宁,再到新近解散的重庆两江竞技足球俱乐部,似乎每过一段时间,特别是当有俱乐部濒临解散,或是临近联赛准入之时,社交媒体上便充斥着“球员微博发贴讨薪”、在体育局门口“拉横幅讨薪”,或是发出公开信表达愿意放弃部分欠薪只求俱乐部能撑下去,寄希望于社会各界呼吁关注等桥段。
这类挥之不去、定期热搜的“球员讨薪”桥段为平台提供了流量,为网民增加了谈资,自然为人津津乐道;但背后却是大部分中国足球从业者难以与人道的心酸与无奈。为人所诟病的天价年薪球员系凤毛麟角(且也在近两年被欠薪),大部分球员的收入水平与普通上班族相差无多,并且还时常受到伤病、薪资拖欠等困扰。因此,按时足额取得工作报酬,是球员与你我一样合法享有的权利。不能因为他们从事的足球行业看上去比较特殊或是少部分球员曾经赚得盆满钵满,而对足球运动员维护合法权益的努力另眼相看乃至冷嘲热讽。
球员、教练申索欠薪屡吃“闭门羹”,彰显的实际上是一个法律问题,即对于足球类纠纷,法院、足协仲裁委、劳动仲裁委“三不管”的管辖真空。困在该管辖真空中进退两难的窘境,在球员李根与沈阳东进足球俱乐部(简称沈阳东进)之间的纠纷中体现得淋漓尽致。(见财新报道《财新周刊|<体育法>大修》)自2013年李根首次启动向沈阳东进申索欠薪的法律程序直至2022年,历时9年,李根的诉求仍未得到解决,其间已经历过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诉(不予受理)、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以及在人民法院的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审二审乃至再审,最后的结果仍是驳回李根起诉。法院不支持李根诉求的根源也在于“足协仲裁条款”及《体育法》中对体育仲裁有规定,但修订前的《体育法》未对体育仲裁有更多说明,法院也未作更深的探究,这就导致“三不管”的足球纠纷解决机制漏洞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本文开篇提及的上海一中院案例中的主人公、塞尔维亚籍职业足球教练德拉甘·可可托维奇也同样受困于“三不管”的真空地带。
可可托维奇曾担任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简称“聚运动俱乐部”)主教练,带领球队征战中乙联赛。2017年7月,可可托维奇与聚运动俱乐部所属的法律实体“上海聚运动足球俱乐部有限公司”(简称“聚运动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了教练合同项下应付工资、住房补贴等款项的支付方式。和上述中国球员的案例一样,可可托维奇与聚运动公司签订的协议也约定了争议解决首先由足球内部机制解决。但不同的是,由于可可托维奇为外籍,因此相应的足球内部争议解决机构为“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并且,协议里还多加了一条,即如果国际足联不受理,争议将提交到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仲裁。
可可托维奇申索欠薪的案件进程刚好卡在了几个关键的时间节点:他根据协议约定向国际足联提起申诉之时,聚运动俱乐部尚在足协注册,受足球治理机制约束;国际足联按照规定受理了可可托维奇的申诉,并在2018年7月作出了全额支持可可托维奇诉求的决定。但国际足联不知晓的是,在作出支持申诉的决定之前,聚运动俱乐部已于2018年2月中乙联赛开赛前解散。聚运动公司也于2018年12月更名为上海恩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恩渥公司),并在更早之前变更了法定代表人。至此,可可托维奇手握的国际足联“胜诉决定”便形同虚设,失去了法律意义与通过足球自治机制执行的效力。他唯一可能求助的救济渠道只有中国的人民法院。
可可托维奇自2018年9月开始向徐汇法院起诉由聚运动公司变更而来的恩渥公司。与上文中提及的李根等中国球员类似,可可托维奇的案件在立案阶段便屡吃闭门羹,原因是立案庭对合同进行初步审查,发现其中提到了“国际足联”与“国际体育仲裁院”,根据“仲裁排除法院”原理,法院初步认为不归其管辖,因此迟迟不予立案。经反复沟通,2019年12月徐汇法院终于立案,但很快驳回了可可托维奇的起诉,理由与此前不受理的依据如出一辙——问题还是出在了合同里的“仲裁”字样。
可可托维奇不服,向上海一中院上诉,要求法院对其诉求进行实体审理。可可托维奇一方提交了多轮意见,向法院解释聚运动俱乐部已经解散(且已改头换面为一家餐饮公司),国际足联作出的支持决定已成一纸空文;而合同中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条款”是有前提的,即只有在国际足联没有对案件行使管辖的情况下,争议才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既然国际足联已经管辖了可可托维奇的申诉,争议提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条件不成立。在这样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成为可可托维奇维护合法权益的唯一救济途径。
上海一中院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案件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是国际足联作出的决定是否应定性为“外国仲裁裁决”,直接按照《纽约公约》规定的程序在中国承认执行;二是,如果第一个问题的答案为否,即国际足联作出的决定无法被界定为“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合同中提及的“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是否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由此,案件涉及了涉外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相关规定,该案被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法院研讨并查明瑞士法后形成意见,支持了可可托维奇一方提出的观点,认为国际足联作出的决定不属于外国仲裁裁决;且国际体育仲裁院对本案进行管辖的条件不成立,不适用于本案,因此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并进行实体审理。
根据最高法院意见,并在参考国际足联规则、国际体育仲裁院判例及学者评述后,上海一中院在裁定中论述了FIFA内部纠纷解决程序(包括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既不是法院程序,也不是仲裁程序,而是基于体育组织自治的“内部程序”,所作决定与《纽约公约》项下对“仲裁裁决”的界定标准(独立性、约束力及终局性)不符,因此中国法院不予认定国际足联决定为外国仲裁裁决,“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的纠纷解决程序不属于仲裁程序”,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足球类案件行使管辖权。
本案最大的意义在于,明确了中国法院对国际足联内设争议解决机构的定性,例如本案所涉的球员身份委员会,以及争议解决庭(现已统一为国际足联“Football Tribunal”组成部分),并非《纽约公约》或中国《仲裁法》意义的“仲裁机构”;国际足联内设机构就纠纷作出的决定(decision),即使通常在中文中被译为“裁决”,决策者名称约定俗成为“Judge”(被译为“法官”),但这类国际体育组织内设的自治纠纷解决机构不具备独立性,其就争议作出的决定亦缺乏《纽约公约》项下仲裁裁决必须具备的终局性以及普遍、严格的约束力(即仅对足球行业内有效)。由此,国际足联内设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球员身份委员会、争议解决庭或是其他内部机构),即使被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提及,亦不能作为仲裁程序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不能排除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
同理,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虽名为“仲裁”,但同样是中国足球协会内设的纠纷解决机制,本质上是国际足联内设争议解决机构(如球员身份委员会)在中国落地、执行的国内机制,按照人民法院在可可托维奇案件中确立的“独立性、终局性以及普遍、严格的约束力”标准,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同样不能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项下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争议解决文书亦不构成“仲裁裁决”,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也不能排除当事人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于中文名称中的“仲裁”极易导致混淆并造成实务上的困扰,建议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将名称修改为“争议解决”委员会;所作出的“裁决”改称“决定”,并提请删除模板合同中多见的“足协仲裁委裁决为最终裁决”的表述。(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体育争议解决年度观察》第273页)
值得一提的是,2019年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在一例青训球员与俱乐部转会相关纠纷中,不仅行使了管辖权,并且公布了朝阳法院对国家体育总局和中国足协的司法建议。朝阳法院的态度是: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最终裁决”是无效约定,不能排除人民法院行使司法管辖,理由包括“体育协会下设的仲裁委员会并非《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简称仲裁法)第十条规定的仲裁机构,而系该协会下设的争议解决机构,无法依据体育法和仲裁法的规定享有‘一裁终局’的权力”。在公开发表的意见中,朝阳法院还直指《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4条禁止将争议诉诸法院的规定,“与诉权保护的法律原则存在冲突,可能损害当事人诉权,并容易招致合法性质疑,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如当事人将争议诉至法院,上述规定对法院并无约束力,法院仍需对相关争议进行审查并在符合受理条件下予以审理”。
至此,中国法院对国内外体育组织内设争议解决机制的定性已明确:即不是《纽约公约》或《仲裁法》项下的仲裁程序;协议中约定由上述内设机制(诸如对中国籍球员规定“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对外籍球员规定“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职业教练同理)解决争议,无论是否提及“裁决”“终局”等极具混淆性质的字眼,这类条款不构成仲裁条款,不能当然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以及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当然,国际足联常常援引其章程第58条有关“足球争议不得诉诸法院,除非FIFA规则另有规定”以强调其内部机制排除法院管辖的正当性;实务中,希望排除法院管辖的当事人亦常常援引中国足协章程第52条(即上述国际足联章程第58条在国内层面的体现,“除本章程和国际足联另有规定外”禁止足球争议诉诸法院)。但体育组织内部规定不能抗衡当事人寻求法院救济的基本权利,本身的合法性值得商榷并可能成为法院审查的对象。此外,上述国际足联与中国足协章程中自定的“足球争议不得诉诸法院”规定附带被多数评论忽视的例外条款,即“另有规定”除外——事实上,足球类劳动争议可以提交法院系国际足联在《球员身份与转会规则》及大量FIFA、CAS案例确认的原则。(见新华社《案卷里的真相——中国足协与布鲁诺官司内情探究》)并且,即使国际足联未在其规则中确认足球类劳动争议系“不诉诸法院”惯例的特殊豁免,诉诸法院最多招致的是足球行业内处罚,与法院是否能行使管辖权无关,这超出了本文讨论的内容,暂不在此赘述。
可可托维奇案件具备一定特殊性,例如被法院定性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纠纷因此获得基层法院立案,而无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此外,由于该案条款事关涉外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可可托维奇的案件被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这就意味着上海一中院作出的(2020)沪01民终3346号民事裁定实际上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对足球争议管辖权问题的态度,与朝阳法院在其《司法建议》中公开发表的观点是一致的,有望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法院实践。
最高人民法院就可可托维奇案件批复的观点表明:在不存在有效或可适用的真正仲裁条款情形下,国际足联和/或中国足协作出的争议解决文书仅基于足球行业自治,在行业内有执行力;但如果被申请人(如本案中的聚运动俱乐部)退出足球行业,自治机制失效,则提名由国际足联和/或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的争议解决条款不能阻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即使国际足联和/或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案件或已作出相应决定,在行业自治失效的情形下,不能阻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行使诉权,上述足球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出的决定,可作为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交。
由此,可可托维奇案例解决了涉及解散俱乐部球员、教练“维权难”,管辖权问题“三不管”的老大难问题。本案之后,解散(或濒临解散)俱乐部的球员、教练,无论是否已经通过中国足协或国际足联内部争议解决程序,可以直接向被告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申索欠薪及其他合法权利,且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查。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作为评议、审核本案的法院之一,对上海一中院的裁定又作了详细展开(见上海高院研究室《精品案例第198期|国际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构作出的纠纷处理决定不属于《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该案例评析由其中一位主审法官撰写,因此可以作为说服力相当高的材料,在同类案件中向其他地区的法院提交,有助以释明这类案件中困扰各地法院已久的核心管辖权问题。
可可托维奇案衍生出的另一个常见问题是:如果不涉及俱乐部解散、足球行业自治失效导致“执行难“的问题,足球当事人是否可以“跳过”合同中约定的国际足联内部争议解决机构或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如果足球当事人经过了国际足联或中国足协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但对国际足联或中国足协内部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的决定不服,是否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根据可可托维奇案确立的原则,如果不存在《纽约公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项下有效的仲裁协议,或者即使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但显然不适用于特定争议,则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既然已明确体育组织内设纠纷解决机制不属于仲裁程序、不排除一国法院管辖,则不论纠纷是否已诉诸体育组织、体育组织是否已作出处理,处理的决定是否已经履行,均不影响一方当事人诉诸人民法院。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一人民法院认可的原则如何与国际足联章程、中国足协章程“足球争议不诉诸法院,国际足联规定或一国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行业规定衔接。
笔者认为,国际足联章程和中国足协章程有关“足球争议不诉诸法院”的一般禁止规定系体育组织行业规定,如当事人仍然将足球争议诉诸法院,可能招致行业处罚或需要依赖行业自治的行为(诸如球员转会、注册、参赛等)无法执行,但不能因为违反行业规则的可能性而颠覆、否认基本法律原则与仲裁原理,也不影响一国法院在不认可仲裁条款有效成立的情形下,对争议行使管辖权。
国内层面而言,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决定不能根据国际足联或中国足协章程“上诉”至国际体育仲裁院,目前通行的足球模板合同中有关“争议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且裁决是终局的”规定,不构成仲裁条款。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否已将相关争议提交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是否得到受理及处理结果,亦不影响一方当事人诉诸人民法院。又由于目前尚未确定对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决定不服的救济方式系提交某个机构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系保障当事人基本诉权的必要途径,不宜因为当事人行使诉权的合法权利,以违反足球行业规定为由对其施加处罚。正如上海高院在案例评述中表达的观点,“应回归以探索法律真意为基本依归”。
国际层面而言,瑞士法院认可国际足联章程第57条有关“国际足联内部机构决定,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1日内向国际体育仲裁院上诉”构成体育特色的有效仲裁条款。因此,如果国际体育仲裁院系依据国际足联章程第57条受理对国际足联决定的上诉并对实体问题作出裁决——以合同中不存在对国际体育仲裁院明确约定的仲裁条款为由向瑞士联邦最高法院申请撤销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将不获(仲裁地法院)瑞士法院支持。在此类情况下,当事人是否能援引新修订后的《体育法》规定足球类劳动争议“不属于体育仲裁范围”,以国际体育仲裁院行使管辖权不当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国际体育仲裁院裁决或其他得以对抗国际组织(不恰当行使)管辖权的措施,还需个案探索,值得在实务中进一步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