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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拒绝调岗,公司这样处理获法院支持!

添加时间:2019-05-08 11: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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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006年9月6日,吕蒙入职东吴公司,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约定:吕蒙在生产部门从事管理工作,东吴公司根据就业规则可以随时变更该工作岗位和工作种类,吕蒙无正当理由必须服从该变更;在合同期内吕蒙必须熟知并且严格遵守就业规则、劳动纪律及东吴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离职前,吕蒙担任生产部采购管理工作,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9229.75元/月。

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东吴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车间内危险化学品超量存放、未按规定制作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台账等安全隐患问题。

鉴于吕蒙存在上述工作失职以及品质管理岗位空缺等问题,2016年3月23日,东吴公司以《任命书》的方式通知吕蒙:自2016年3月28日起调离原岗,担任品管部品质管理员一职。

对此,吕蒙表示其身体不好,不同意调离岗位。

02

2016年3月28日,东吴公司向吕蒙发出《通告书》一份,要求:2日内提供医院的确诊证明,并表示如医院确诊,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的事宜。

后吕蒙向东吴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确诊的材料,但未至新岗位报到。

3月31日,东吴公司向吕蒙发出《警告书》一份,告知吕蒙:其以前几年看病的病历为由拒绝至新岗位报到不成立,并强调公司考虑到吕蒙的情况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事宜,并要求吕蒙4月4日前必须到新岗位工作,否则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开除。

吕蒙接到上述警告书后,未至新岗位报到。


03

4月6日,东吴公司再次向吕蒙发出《警告书》一份,告知吕蒙:其在3月31日接到警告书后,依然拒绝工作交接,至今未到新岗位,公司经研究,决定再给一次机会,并要求吕蒙4月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手续至新岗位工作,否则以违反劳动纪律予以开除。

吕蒙接到上述警告书后,仍未至新岗位报到。

4月8日,东吴公司向吕蒙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为吕蒙的上述行为使公司耽误了正常的人事调整和工作秩序,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不良后果和损失,决定自4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6年5月23日,东吴公司将上述解除通知向公司所在地工会报备。

吕蒙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4660元。

2016年7月20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吕蒙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95元。

东吴公司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东吴公司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就业规则》第10条“工作岗位以及职务的调整”规定:公司根据业务需要以及职工的能力、经验、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状况有权调整职工的工作岗位及职务。职工对调整有意见的,可以书面提出。但未取得公司同意的,必须服从公司安排;第75条“解雇处分”第(14)项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司指示命令、或者超过权限擅自破坏职务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07年12月10日,东吴公司对前述《就业规则》进行了修订,其第15条“工作岗位、工作种类的调整”也规定: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和职工的能力、经验、技能、健康以及其他状况,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包括本规则在内的公司规章制度的条件下,有权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工作种类;第91条“解雇处分”第(14)项亦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或者超过权限擅自破坏职务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院另查明,2007年,吕蒙因支气管哮喘住医院治疗,出院医嘱包括“避免接触过敏物质”。诉讼中,吕蒙提供了其于2016年6月的就诊病历,载明:工作中接触甲苯丁酮,哮喘加重……

04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东吴公司解除与吕蒙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就业规则》相关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前制定,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吕蒙必须熟知并且严格遵守就业规则、劳动纪律及东吴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因此《就业规则》对吕蒙具有约束力,吕蒙理应遵守上述规章制度。

其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公司《就业规则》规定,吕蒙的工作岗位虽为“生产部门管理”岗位,但东吴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吕蒙的能力、经验、技能等情况合理调整吕蒙的工作岗位,吕蒙无正当理由必须服从该调整。

本案中,东吴公司基于吕蒙在原岗位工作中存在一些失职行为以及品质管理岗位空缺等情况,将富有本单位工作经验的劳动者调整至品质管理岗位并无不妥,对其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吕蒙向东吴公司出示了2007年哮喘确诊的材料,但因东吴公司承诺吕蒙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的事宜,故吕蒙无理由拒绝到岗。

再次,纵观本案调岗之过程,东吴公司从3月23日发出调岗通知,至3月28日发出通告,向吕蒙承诺调至品管部后不安排制作油墨相关的事宜,再至3月31日、4月6日两次发出警告书,反复提醒吕蒙不到岗将按违纪解除合同处理,东吴公司的上述做法尽到了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管理过程也较为人性化。

相反,吕蒙在接到东吴公司3月28日发出的通告后,却未按东吴公司的要求提供最新确诊材料(提供的是2007年的确诊材料),之后在东吴公司反复提醒并释明不到岗后果后,仍拒绝到岗,上述行为构成《就业规则》规定的“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东吴公司可以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最后,东吴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通知了公司所在地工会,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东吴公司解除与吕蒙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故对东吴公司主张无需向吕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95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无需向吕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4595元。

吕蒙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东吴公司接受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单位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车间内危险化学品超量存放、未按规定制作易制毒化学品购买使用台账等安全隐患问题,东吴公司据此认为吕蒙作为采购部的负责人存在失职行为并无不妥。

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东吴公司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以及吕蒙的能力、经验、技能等情况合理调整吕蒙的工作岗位,东吴公司因吕蒙存在失职行为及品管部有岗位空缺调整吕蒙的工作岗位具有合理性,吕蒙应当遵守。

吕蒙以身体原因为由未至新岗位报到,但东吴公司再三告知不会安排其从事油墨相关工作,并反复提醒其不到岗的后果,已经依法尽到了用人单位的义务。吕蒙仍未至新岗位报到的行为符合东吴公司《就业规则》中“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上级指示、命令”的情形。

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上述《就业规则》吕蒙应熟知并遵守,故东吴公司依据《就业规则》的相关规定解除与吕蒙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东吴公司的解除决定已经通知工会并获准,解除程序亦合法,故东吴公司无需向吕蒙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7)苏05民终9157号(当事人系化名)

来源:劳动法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