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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一定有效吗?

添加时间:2018-02-06 13:47: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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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知道吗?劳动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格式条款,如果该条款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侵犯了劳动者的管辖选择权,该条款是无效的。接下来小编为各位以案说法。

案情:
2012年6月,黄某与上海某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庆分公司)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约定黄某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重庆市渝北区。劳动合同同时载明:“发生劳动争议,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只能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复议,对仲裁、复议裁决不服的,双方只能向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查,上海某某公司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

2014年11月12日,黄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当地人社局确认,其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5月13日,黄某向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被受理,后起诉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与某某重庆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等费用。某某重庆分公司以约定管辖为由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可见,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适用约定管辖,劳动合同虽然具备一般合同的表象性特征,但约定管辖造成劳动者诉讼明显不便利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约定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合同条款分别排除了重庆市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在劳动仲裁、诉讼阶段的法定管辖权,亦给黄某参加诉讼和法院审理造成了不便。据此,在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具有法定管辖权,某某重庆分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给劳动者造成明显不便利,劳动者主张该约定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