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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平台:名誉权纷争引发地

添加时间:2019-04-09 15: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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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群发声,引发名誉权诉讼

方某与严某曾同为宁海某公司员工,两人又是同一个微信群成员,这个群共186人,称得上是一个大群。2017年7月,方某从公司辞职,严某接替方某成为该公司负责出口退税的会计。2018年2月,严某与方某因观点分歧在微信群里发生争吵,之后升级成为骂战,诸如“泼妇”“擦屁股”“拔嘴精”等等不文明用语从两人口中不断冒出。

之后,方某以严某在微信群聊天过程中,公开捏造自己工作不力,因此损害了公司利益而被辞退等虚假信息,并使用“遗臭万年”等侮辱性词语贬低自己的人格,让同行、同事对自己的社会评价大为降低,已严重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宁海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礼道歉,赔偿相关损失。几乎在同时,严某也采取了相同的“反击”措施,其以方某无中生有诬陷自己散布谣言、使用不雅词语、以言语暴力威胁恐吓自己,侵犯了自己的人格与名誉权为由,也向宁海法院提起诉讼。

宁海法院经审理认为,方某与严某因工作原因产生分歧,在微信群中运用不文明用语相互指责、谩骂,但所用词语均系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口语化词语,虽有不妥,但不足以对双方的名誉造成损害。且双方在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上述言语造成自身属性和社会评价的降低,故对双方的诉请均予以驳回。

两个月后,宁海法院又审理了一起与微信群相关的名誉权纠纷。

杨某与陈某、刘某均为宁海某公司职工,2018年3月16日下午,该公司人力资源科和办公室接到了由某讨债公司打过来的电话,内容是向杨某追讨欠款。接电话的陈某、刘某以私事不该打公司电话为由,向对方表示不满和拒绝。之后,两个办公电话遭遇“呼死你”骚扰,20分钟内对方共拨打了36次电话,造成两个办公电话被占线,对公司工作产生了严重影响。随后,陈某、刘某先后在公司内部中层干部交流群发送了这样一条消息:“各位领导,办公室电话被向杨某讨债的电话骚扰,现在电话线拔掉了,有工作事情请打短号”。

杨某知道这件事后表示,他本人并未负债,讨债公司追债属找错对象,而陈某、刘某未了解实际情况,擅自在公司群内发表上述言论,明显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由于双方交涉无果,杨某将陈某、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他们公开在微信群内发帖道歉。

宁海法院经对此案审理认为,从被告陈某、刘某所发的微信内容看,两人主要是对办公电话被讨债电话骚扰表示不满,而电话遭骚扰是客观事实,两人虽然都认为此事与杨某有关,但并没有使用诽谤、侮辱性言辞,也不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故不构成名誉权侵害。

什么样的情况下构成名誉权侵害?

如今,朋友圈、微信群等已是人们与他人进行信息交流和沟通的重要工具,随着这种虚拟空间的不断拓展,其也成为产生名誉权纠纷的新的特殊场所,据基层法院介绍,近年来,由朋友圈、微信群、QQ群等互联网平台引发的名誉权纠纷越来越多,值得引起高度关注。

所谓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社会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公民、法人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在社会和经济快速发展的大背景下,名誉对每一个公民来说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在一定情况下,甚至可能成为其是否能够在社会立身的关键,所以,一个人的名誉是一项重要的无形财产,如果名誉权被损,理应通过合法手段来保护自己的这项特殊权益。

作为一个严肃的法律概念,名誉权受损或被侵害是有着严格界定的。要认定一个人的名誉权是否遭到他人的侵害,并不是由个人的主观感受来决定的,也就是说,不能因为某人认为自己的名誉受到了侵害,就可以将其作为结论,特别是当这种争议进入司法程序之后,就必须按照相关法律对这种争议行为进行审查。

那么,法律上是如何认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的呢?对此,法院民事庭的法官作了详细解释。

看一个人的言行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名誉权,主要是要考虑四方面的因素。

首先,是看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存在损害他人名誉的侮辱、诽谤等行为。所谓侮辱是指以语言或行为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侮辱既可以以口头方式进行,也可以以行为方式进行,其表现形式是将现有的缺陷或其他有损于人的社会评价的事实传播出去,以诋毁他人的名誉,让其蒙受耻辱。而所谓诽谤,是指捏造和散布某些虚假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的方式有口头和文字等两种方式,其内容包括捏造和散布一切有损于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如诬蔑他人犯罪、品行不端等,其典型特征可以称之为无中生有。

其次,看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有过错。这种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侵权人在主观上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他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就属于侵犯了他人的名誉权。如医院无意中泄露了病人的重要隐私,造成其社会评价的下降,虽然医院并非故意为之,但仍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名誉权被侵害总是与特定的自然人或法人相联系,因此,如果没有特定的人,法律上就不存在所谓的受害人。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存在着一种特殊的现象,如有人对某些特定的人进行侮辱或诽谤,虽然故意使用了代号或假名,但如果周边的人一看便知晓其所指的对象是谁,这样的侮辱或诽谤仍然将被认定为侵犯名誉权。也就是说,只要侮辱或诽谤的对象为特定环境和特定条件下的具体人,即使没有指名道姓,同样可以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第四,在后果上,侵权人的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较严重的损害,使受害人感觉到一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或心理负担,精神上受到折磨,心理上遭受创伤。必须强调的是,这种不公正的社会压力、心理负担或精神上受到的折磨必须是客观实在的东西,而不是受害人主观上的一种感受。也就是说,某人的名誉仅仅指公众对其的社会评价,而不是该人对其内在价值的自我评价。因此,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则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

我们回头再看宁海法院判决的两个案例,法院之所以判决前一个案件双方当事人互诉对方均不构成侵权,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微信群里的不文明言语还不足以对双方的名誉造成损害。而第二个案件的被告被判不侵权,是因为两被告发在微信群的内容并没有使用诽谤、侮辱性言辞,也不具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

互联网平台非法外之地

以往,发生在现实生活中的名誉权纠纷主要是由书面或口头表达的不当或者违法所引起,但随着互联网的兴起,微信群、朋友圈、QQ群等成为人们可以在这些虚拟平台自由进行表达的特殊场所。有人认为,互联网平台是虚拟的,人们之间的交流并非面对面的,因此,发布在虚拟空间的言语就不应受到太多的约束,但无数事实证明,这样的糊涂认识是导致朋友圈、微信群、QQ群名誉权纠纷频发的重要原因。宁海县人民法院近日审理的这两起名誉权纠纷的被告,其行为虽然在法律上最终未被认定为侵权,但其所产生负面效果仍然非常明显,值得我们引以为戒。

所以,虚拟的互联网绝非是法外之地,对于每一个人来说,从法律角度理解互联网的本质,具有重要意义。具体来说,当我们在微信群聊或朋友圈中发表言论、发布信息时,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每个人在这些虚拟空间里的一言一行,不仅体现着自身的素质与形象,也可能会影响到他人。尤其是在公众场合,应注意自身的语言表达和行为方式,使用理性、文明的语言表达自己的观点,以免矛盾激化,引发不必要的纷争,甚至造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

侵害名誉权

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一旦在法律上构成对他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同时,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该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来源:宁波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