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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

添加时间:2019-01-07 09:5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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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于某(化名),女,1952年出生,2010年4月经人介绍到被告A食品公司工作时已满58岁,在工作期间,工资按照岗位发放,上下班时间遵从公司管理规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于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依劳动争议先裁后审的处理程序,原告申请仲裁被驳回后,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与A食品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入职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且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即使在被告处工作,也只能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不违背法律对劳动者年龄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可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不签订劳动合同不影响劳动关系的确认

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即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进行管理、安排工作。虽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可认定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

原告入职时58岁,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否认其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但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并未作强制性规定,只要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均可成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

三、本案中于某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但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案中于某属“农民工”,没有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所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不是劳务关系。

所以,法院最后认定于某与A食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