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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用工协议》约定不是劳动关系 法院:特征具备了就是劳动关系

添加时间:2022-07-27 17: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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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4月,李某到大糖公司工作。2016年1月7日,李某在清扫设备外围时,不慎被卷入链条,导致手臂受伤,市人社局认定李某受伤属于工伤。2019年7月30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李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五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李某受伤后,一直未上班,李某丈夫赵某亦系大糖公司职工,受大糖公司安排一直在家照顾李某。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31日,大糖公司一直给李某及赵某发放工资。2020年9月25日,李某到大糖公司处上班。2020年10月9日,大糖公司、李某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19日,大糖公司作出“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三)”,载明:鉴于自2016年9月7日您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至2020年3月,您一直没有到公司上班,也从没有向公司请病假、事假,应属于旷工,在此期间我公司超发您的工资108,375元。公司决定自即日起每次发工资扣除应发额的50%用以偿还超发的工资,直至还清为止。扣发工资不足以偿还的,您应当以其他财产偿还。2020年11月12日,李某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大糖公司、李某自2013年4月2020年10月份存在劳动关系。2、大糖公司向李某支付2020年4、5、6、7、8月份工资16,065元,支付2020年9月份工资3002.50元,合计19,067.50元。大糖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李某返还超发的农民工工资110,925元。2021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一、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之间大糖公司、李某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某返还大糖公司工资11,183.32元。三、驳回大糖公司、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大糖公司不服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

双方对下列问题存在争议:关于大糖公司、李某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可以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案中,大糖公司、李某双方2013年4月签订用工协议,虽然约定李某在大糖公司处从事临时性工作至2015年2月18日,但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要接受大糖公司的管理,严格遵守大糖公司的有关规定,并给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定要件;且李某一直工作到2016年1月7日受伤,大糖公司给李某申请了工伤认定,一直支付李某工资至2020年3月,并于2020年9月2日决定与李某保留劳动关系,2020年9月23日同意与李某保留劳动关系、要求李某3日内到大糖公司处报到上班,2020年10月9日与李某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故大糖公司、李某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大糖公司主张李某系农民工,与李某系劳务关系,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大糖公司认可《临时用工协议》、“告知函”、“告知书”签名非李某所签,亦不同意李某对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故对《临时用工协议》、“告知函”、“告知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李某要求大糖公司支付2020年4、5、6、7、8月份工资及9月份工资3002.50元合计19,067.50元的问题。大糖公司主张李某2020年4-8月份未上班,属于旷工,不应支付工资;李某于2020年9月25日至9月30日应发工资335元,扣发50%计16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伤情不能工作的,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因工伤残待遇。需要继续治疗的,必须有工伤协议医疗机构的休假证明,其工伤医疗费予以报销,但不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由用人单位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的通知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公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60%的疾病救济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五级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本案中,李某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2,236.72元(2779.59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具时计35个月(2016年9月7日至2019年7月30日),生活津贴为68,099.96元(2779.59元/月×70%×35个月);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至李某2020年9月底计14个月,伤残津贴为27,072.48元(2779.59元/月x70%×14个月-9月实发167.50元);合计117,409.16元。关于大糖公司要求李某返还超发的工资106,501.30元问题。李某受伤后,根据法律规定,大糖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及伤残津贴117,409.16元。大糖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共支付李某工资131,665元,扣发大糖公司工资3828.70元,李某应当返还大糖公司10,427.14元(131,665元-117,409.16元-3828.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大糖公司与李某自2013年4月至2020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李某返还大糖公司超发的工资10,4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大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糖公司继续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

上诉人上诉请求有二项,一是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发的农民工工资106,501.30元。

   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即双方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仅依据2013年4月大糖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用工协议》一份第九条即“乙方在从事临时性工作期间应严格遵守甲方的相关规定。”,而未引用协议第十条即“乙方不是甲方的职工,不受甲方管理,双方地位平等。”属于错误引用和认定。而综观协议内容和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李某作为劳动者完成用人单位大糖公司指定的工作并获取报酬是协议基本内容,同时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管理也是双方协议的重要内容,这些内容不止体现在2013年《协议》的第九条,在第三、四、五、六、十一条中均有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和制度要求,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协议履行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认定双方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李某属于农民工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农民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的“劳动者”不是同一层次或领域的概念,根据“农民工”的概念并不能得出双方是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的结论。关于是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是劳动关系确立后的双方权利义务履行问题,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故,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2013年4月至2020年9月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即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超发的农民工工资106,501.30元。一审判决认定李某受伤后,根据法律规定,大糖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生活津贴及伤残津贴117,409.16元。大糖公司自2016年1月至2020年3月共支付李某工资131,665元,扣发大糖公司工资3828.70元,判决李某应当返还大糖公司10,427.14元(131,665元-117,409.16元-3828.7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有删略,文中为化名 (2021)鲁07民终649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