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派遣最早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其特点是劳务派遣企业招人不用人,用工单位用人但不招人,是国际上比较流行的用工方式。
在我国,劳务派遣是指派遣机构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与要派单位(实际用工单位)签订派遣协议,然后由派遣机构将与其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派往要派单位,受派劳动者在要派单位的指挥和管理下提供劳务服务的用工方式。与通常的劳动关系只有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两方主体不同,劳务派遣涉及三方关系,一方是派遣单位(用人单位),一方是被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还有一方是被派遣劳动者。
由于这种特殊的三方关系,一些被派遣单位利用这一点将被派遣劳动者另立名册,同与本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实行同工不同酬。一旦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因不能实现同工同酬而引发争议时,因其与用工单位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仲裁阶段往往无法得到支持;法院审理过程中,也很难对此问题做出认定和处理。这使得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上面的案例就是“劳务派遣”同工不同酬的典型。遇到这类问题,首先要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1、被派遣劳动者也得同工同酬
在《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前,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的劳动者是否应该同工同酬的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直到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该条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利,肯定了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因此,用工单位在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时,应当保证被派遣劳动者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由于同工同酬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用工单位对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绝不能打折扣。
2、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向谁主张权利
劳务派遣单位经常利用劳务派遣过程的复杂关系迷惑劳动者,导致纠纷发生时,劳动者不知是诉劳务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实践中,有的劳动者选择直接诉被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认为用工单位是实行同工不同酬待遇的主体。还有的劳动者直接起诉劳务派遣单位(用人单位),认为劳务派遣单位才是自己真正的东家。
为此,《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被派遣劳动者应当向谁主张权利作出了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劳动者因履行劳动力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上述规定为劳动者在劳务派遣过程的权利救济提供了程序上的保障,解决了劳动者不知向谁主张权利的问题。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将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列入了劳动保障监察的范围,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损害劳动者权利的,可以向其所在区县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借助行政权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假”劳务派遣与同工不同酬
目前,我国劳务派遣还存在“假派遣”或“逆向派遣”情形。“逆向劳务派遣”只是一种形象说法,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逆向劳务派遣是指劳动者已经有了工作,用人单位却偏偏不与他签订劳动合同,而是找一家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劳动者以派遣员工的名义从事劳动。在此情况下,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通过签订劳动力派遣合同,将责任转嫁给派遣单位,变成与劳动者没有劳动关系的第三方。实际上,这是一种借用劳动力派遣名义、逃避法律责任的“逆向派遣”,或叫“反向劳务派遣”,其实就是假劳务派遣。
劳动者本来就是实际用人单位招聘的,本应依照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结果却人为地把劳动关系扭曲为劳动力派遣关系。“逆向派遣”往往导致派遣劳动者与接收单位职工相比下的同工不同酬,不能享受正常的福利待遇,无法缴纳社会保险,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责任划分不明确,不利于劳动者的保护等一系列问题。
由此可见,用人单位实行逆向劳务派遣属违法行为,在“假”劳务派遣中实行同工不同酬亦属于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