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第39条指因员工过错被解除劳动关系,第40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指员工因身体或能力原因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但《劳动合同法》未规定用工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可以将派遣员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这应当是立法遗漏,具体实践中应当允许用工单位在经济性裁员时,将派遣员工退还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自行依法处理被退回的派遣员工,或将派遣员工再派遣至其他用工单位,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被派遣员工无工作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支付报酬。当然,就该情形下,用工单位将派遣员工退回派遣单位时,应当依照双方之间的《派遣用工协议》或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由用工单位补偿派遣单位的经济损失。
部分企业为了避免裁减人员,通过减薪的方式节省用工成本。那么,企业是否有权单方面减薪呢?
员工工资构成中的奖金尤其是绩效奖金部分,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公司的业绩或其他经营状况合理地减少甚至完全不发。但对于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员工固定工资的部分,除非取得员工的书面同意,用人单位不能单方减发,否则,用人单位就构成了违约。
但是,特殊情形下用人单位也可以单方面减发员工固定部分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条例》第的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津贴。”也就是说,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全部或部分停工、停产超过一个月的,则可以按本市当年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停工员工的工资。